祖飞律师啊,我这样说不知道合不合适,等一会儿我们还可以再交流。
上文已述,介入因素是否罕见,是为了反映因果流程是否具有通常性。经验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其主张以事实性的因素作为规范判断的标准,因而无法顺利地实现从事实到规范的跳跃。
也就是说,它具有经验上的通常性。而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进而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说到底是一个规范评价问题。但实际上,它是一个不断发展的理论学说,包含了多种可能的理解路径。由此可见,无论是条件说还是原因说,都是以位于因果流程之中的一个条件(行为人的行为)作为考察对象。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有可能出现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包含了较高的风险但是却并不为刑法所禁止的情形。
所谓禁止风险,就是指被刑法禁止的风险彼时德国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加重结果有因果关系,无论该行为人是否预见了该加重结果,都可以对该行为人判处较之于基本犯更重的刑罚。在西方,人们面对他人自杀会问为什么; 在中国,人们更关注谁逼他自杀谁应该对此负责。
例如,诈骗行为具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危险,而不可能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险,否则,刑法就会规定诈骗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11 月 11 日《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抢夺案件解释》) 第 3 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267 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但是,这里的因果关系,显然只是条件关系,而不符合通常的客观归责的要求。在本文看来,就前例而言,可以肯定行为人对于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但就后例而言,只有当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处于极度困境时,才能肯定其对自杀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
如果符合构成要件的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 行为引起了被害人自杀的后果,认定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行为的情节严重,既不会违反 一般人的观念,也不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现象。显然,归纳自杀的外部原因,弄清自杀通常由哪些外部行为引起,有利于判断自杀结果与引起行为之间的条件关系是否异常。
这反过来说明,之所以不能认定为过 失致人死亡罪,就是因为不符合通常的结果归属的条件。但是,由于责任是对不法的责任,故不法程度降低当然使得责任程度降低,进而使刑事责任降低。在西方国家,一般会认为自杀是行使自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7 月 15 日《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至第 4 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 293 条要求的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
( 一) 通常的结果归属 所谓通常的结果归属即一般的结果犯中的结果归属,主要通过两种路径来解决。再如,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 行为,使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使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中也要求对象的同一性。社会危害性理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且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只要各种因素综合起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就具备了犯罪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论处。其次……本案中,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故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将引起自杀作为处罚较轻的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与上述作为基本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并没有实质区别,都是缓和的结果归属的表现。一方面,由于是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例如《刑法》第 117 条、第 119 条的规定,显然,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加重犯。本案虽然被法院认定为玩忽职守罪,但在本文看来,认定为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更为合适。
例如,虽然《抢夺案件解释》将导致他人自杀认定为严重节,但该解释第4 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法院认定刘旭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判要旨有两点: 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张立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这里的不堪忍受而自残、自杀显然也不符合客观归责的条件,否则就应当将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上述两个法条规定的加重犯不同于通常的结果加重犯。从法条表述来看,严重后果显然不是指丢失枪支本身,而是指此外的结果。
( 一) 缓和的结果归属的维持 在本文看来,单纯从结果归属的角度来说,在当下以及相当长时间内( 在立法体例与一般观念没有改变的情况下) ,以下几种情形大体上是只能接受和继续维持的。不言而喻,上述四种类型有两个共同点: 其一,被害人都是自杀身亡,行为人的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通常的结果归属条件。
直接导致死亡,也可能引起潜在的极为罕见的心脏病发作,进而导致死亡。早期的刑法理论虽然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能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同时认为必 然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
特别是由于中西方的自杀观念不同,以及刑事立法体例的不同,不可能以德国的客观归责理论为 根据彻底否认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中的情节并无限定,或者说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或者恶劣都可能使行为构成犯罪。
显然,由于司法机关一直缺乏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观念,所以,不考虑被害人的行为对死亡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 不在源头之列) ,于是,强奸行为成为被害人自杀死亡的源头,强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由条件关系上升成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而使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在这样的场合,客观的超过要素实际上只是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在自杀案件 中,自杀者的行为并不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因,而是危害行为与自杀死亡结果发生联系的‘中介,并没有切断危害行为与自杀结果之间内在的必然联系。第一,客观归责理论只要求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但是,在结果加重犯中,要求基本行为具有类型化的高度危险( 或者具有发生加重结果的特别危险)。
第二,在刑法分则条文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时,司法实践一般将引起他人自杀、自残等作为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现。从判例来看,只有当被害人的行为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处于恐怖、狼狈等状态下实施的, 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其选择行为的自由受到损害时,才能认为具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实际理由。
显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同样将自杀结果归属于引起行为。再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原本就破坏了生产经营秩序,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可罚性,但《刑法》第 148 条为了限制处罚范围,将造成严重后果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
但是,对 A 以杀人罪论处并不合适,因此, 必须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不将结果归属于 A。倘若自杀是一种明显异常的现象,则不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预见可能性。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虽然将他人自杀身亡的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但由于这一归属并不符合通常的客观归责的要求,故仅规定为诈骗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而 没有规定按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按照笔者的观点,在法定刑较轻,并且存在双重结果的犯罪中,才有可能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另一方面,全面肯定缓和的结果归属现象,也不合适,因为其中存在违反责任主义、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等现象。既然如此,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引起他人自杀的结果评价为《刑法》第 257 条第 2 款的造成被害人死亡,反而能够使法条之间相协调。
例如,有学者指出: 对于那些直接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其结果加重犯包括三种情形: 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如奸淫) 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二是在危害行为的直接影响下(如在拐卖妇女途中拘禁被害妇女),被害人为躲避伤害而致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是被害人被害以后,因感到羞辱想不开而自杀伤亡。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6 年 7 月 26 日《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以下简称《渎职罪立案标准》),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属于《刑法》第 399 条第 3 款规定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中的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一种情形。
至于各种主客观事实 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具有何种关联性并不在考虑之列。概言之,国外的刑法处罚范 围实际上是由检察机关控制的。
有的学者指出,强奸罪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于是, 行为引起自杀死亡结果的,就会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